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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談內地判決在香港執行
2026-07-02
法律觀點
在大概2015年筆者在內地作為實習律師時,在一個週末的下午翻看著在香港讀法律時的課堂筆記寫了一篇名為《內地判決如何在香港得到執行》的小文章。這篇小文章最先是發表在一個朋友的微信公眾號上,沒想到之後不斷傳閱引起了一些關注,並於大概2016年發表在法制日報社主辦的《法人》雜誌上。該文章在網上仍然可以搜索到。
在該文章中,筆者經過思考提出了憑藉內地判決直接在香港申請債務人清盤或破產的執行路徑。因為當時尚未在香港執業,而僅學習過香港法律,因此,當時提出該思路時並無機會對該思路進行實踐,該文章當時僅出於理論或學術的探討目的。但多年之後很榮幸看到在香港上訴法庭2021年作出的一份判決中支持了憑藉基礎債權和根據該基礎債權作出的內地判決直接申請債務人個人破產的訴訟策略。
十年回首,光陰荏苒,不負韶華,筆者經歷了從一名內地見習律師成長為一名香港執業律師並已經執業數年的執業歷程。在香港執業期間,筆者也辦理了多宗內地判決在香港申請執行的案件,包括根據香港法例申請登記內地判決以及通過普通法的訴訟路徑申請香港法院強制執行內地判決,甚至還有機會實踐了十年前提出的直接憑藉基礎債權和相關內地法院判決在香港申請債務人個人破產的案件。本文擬結合筆者的執業經驗對內地判決在香港執行的路徑進行介紹,也算是對於十年之前的那篇尚屬於理論探討的小文章的一次結合實踐的充實和昇華。
概況而言,目前有下面列出的四條不同路徑在香港申請執行內地法院的判決:
1. 根據香港《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申請登記內地判決;
2. 根據香港《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第645章)申請登記內地判決;
3. 根據普通法訴訟的路徑強制執行內地判決; 或者
4. 直接憑藉基礎債權和相關內地判決申請債務人公司清盤或個人破產。
一、 根據香港《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申請登記內地判決
香港《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一般簡稱為“第597章”。之所以這樣簡稱是因為該條例按照香港條例的排列順序是第597章。該條例第5條列出了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條件,主要包括:需要是某些特定範圍的法 院作出的判決、該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該判決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該判決是命令支付一筆款項的判決等。
在實踐中,上述條件中容易產生爭議的是證明被申請登記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主要是因為內地訴訟程式中存在再審制度,而再審的途徑又有多種(例如,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機關抗訴等),因此,究竟一份生效的內地判決是否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不同內地法律專家之間很容易得出不同的結論。
除了上述第5條之外,第597章第3條關於“選用內地法院協議”曾經在很長一段時間中也容易產生爭議,因為“特定範圍的法院做出的生效判決”中特定範圍法院中如果是一審法院,則需要是當事人通過協定約定的有管轄權的法院,而第597章第3條關於“選用內地法院協議”的定義中明確提到該關於管轄的協定中需要約定“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則無權處理該等爭議”。但現實中,內地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在約定管轄時,一般很少會明確約定“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則無權處理該等爭議”。這一爭議後來在大概2021年開始隨著香港法庭寬鬆性的解釋第597章第3條而逐漸減少。
另外,根據第597章第7條的規定,提出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期限為2年。之所以有2年的期限規定,應該是源於在2006年內地和香港簽署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第八條中存在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內地或香港法院判決的期間爲二年這一規定。而這一規定的背景應該是當時內地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二年的訴訟時效。雖然之後內地的訴訟時效變為三年,但第597章中的關於二年期限的規定並未再調整,這就造成了香港的關於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條例中存在的特殊的要在2年期限內提出申請的特殊現象。
當一項內地判決被登記後,即成為了香港法庭的要求債務人向債權人支付款項的法庭命令,該法庭命令可以直接在香港申請執行。
二、 根據香港《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第645章)申請登記內地判決
香港《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簡稱“第645章”)於2024年1月29日生效。該條例第10條規定了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條件,包括:該判決是在第645章生效當天或之後做出、該判決在內地是生效的、該判決命令一方支付款項或履行某項行為、在申請之日以及在此前的2年內該判決沒有被履行。
第645章中規定的申請登記的條件中已經不再包括證明被申請登記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這一容易產生爭議的條件。如果某判決滿足了在內地生效這一條件,則其他條件一般都較容易滿足。
但是,第645章第5條列出了一些“被排除的判決”,即不能根據第645章申請登記的內地判決,其中有一項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即2024年1月29日)之前訂立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作為依據而作出的內地判決。
因為這一排除情況,短期內一些內地法院的判決即便是在2024年1月29日之後作出,仍然可能需要根據第597章而非第645章申請登記。例如,如果某內地判決是根據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管轄條款選定的法院而作出,而當事人約定管轄條款的日期是在2024年1月29日之前,則該份內地判決可能被認為是第645章第5條列出的“被排除的判決”,不能根據第645章申請登記。可以預見,申請人如何說服香港法庭某份內地判決不屬於“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即2024年1月29日)之前訂立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而作出的內地判決這一點,視乎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會有些難度,因為很多內地法院的管轄權源自客戶的約定,而如上所述,之前一些香港法院的判決在根據第597章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案件中對“選用內地法院協議”的定義作了一些寬鬆的解釋。
三、 根據普通法訴訟的路徑申請強制執行內地判決
該路徑並非僅適用申請執行內地的判決,而是古老普通法規則中存在的本地法院強制執行非本地判決的一條路徑。 這條路徑是一個普通的香港訴訟程式,需要走完一個訴訟案件的完整流程:從存檔狀書,到證據開示,再到證詞交換以及最後的正式庭審。該普通法訴訟流程相比上述的根據香港條例登記內地判決而言,時間和費用成本都會較高。根據該普通法訴訟路徑申請執行內地判決的時效與普通的香港訴訟案件一樣是6年的訴訟時效。
一些內地的判決可能會因為種種原因不能通過第597章或第645章申請登記,例如,做出判決的內地法院不屬於條例中要求的選定法院的範圍等。
根據普通法訴訟程式申請執行內地判決的條件中需要滿足的條件包括該判決:是關於金錢的判決、由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是最終和不可推翻的判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判決的雙方、根據香港的衝突法該判決是不可被指責的。
上述條件中證明該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這一點容易產生爭議,一般需要聘請內地法律專家出具專家報告,並在庭審中出庭接受對方大律師的交叉盤問。在2025年已經有一份香港法院的判決支援了通過普通法訴訟程式強制執行內地判決。
四、 直接憑藉基礎債權和相關內地判決申請債務人清盤或個人破產
這種路徑跳過了前述的三種執行內地判決的途徑,在不申請執行內地法院判決的情況下直接申請債務人清盤或破產。這種途徑如果成功,債權人將面臨是否能夠有效受償的問題,因為債務人破產後,其資產需要向所有債權人根據債權所占的總債權的比例進行分配,而債權的額度可能遠超出債務人的資產。
採用這種途徑的情況一般是債權人已經認為債務人資產情況堪憂,即便通過登記內地判決的途徑或是通過普通法訴訟的途徑取得了香港法院的命令,債務人將不能履行香港法庭的支付命令,最後仍然需要通過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方式得到清償。
這種途徑的弊端是容易被債務人提出抗辯,而如果法庭認為關於債權有實質性的爭議,則可能暫停清盤或破產程式,等待解決實質爭議之後再處理清盤或破產申請。例如,債務人可能就基礎債務提出抗辯說雖然有內地法院的判決,但債務人已經申請上訴或者再審,這樣的話,因基礎債務並未最終確定,仍然存在爭議,因此法庭不能根據有實質爭議的債權判定債務人清盤或破產。
在實際處理案件過程中,一般會考慮是否可以通過其他途徑申請執行內地判決,並考慮到債務人的資產狀況,根據特定的情況選擇恰當的途徑。
五、 結語
未來的整體趨勢預計將是越來越多的內地判決根據第645章申請登記。但未來幾年,預計還會有一些判決仍然需要根據第597章申請登記,隨著時間的推移,第597章的作用可能會降低,而第645章將更頻繁的被應用。
此外,上述這些途徑並不可以選擇使用,近年有香港判決明確指出,對於符合根據香港條例申請登記條件的內地判決不能選擇普通法訴訟的方式申請執行。這就需要特別注意時間期限的要求,對於符合香港條例申請登記的判決需要在條例規定的2年的期限內申請登記,否則,可能面臨不利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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