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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案件的執行程序
2026-08-27
Insights
案件勝訴後並不意味著案件就此終結,還有後續的執行程序,通過執行程序獲得財產對於勝訴判決的債權人而言更有意義。香港民事案件的執行程序與內地民事案件的執行程序有很大區別。整體而言,香港民事案件的執行程序並不是由法院主導,而是由當事人主導,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與執行財產相關的法庭命令,在執行方面一般是由當事人自己完成執行的過程;而內地民事案件的執行程序則由法院主導和實施,由法院負責查封、凍結被執行人的資產並通過拍賣、變賣等方式變現並把所得款項支付給判決的債權人。
本文將結合幾種香港民事案件中常見的執行種類進行介紹,以便讀者對於香港民事案件的執行程序有大概的了解。這幾種常見的執行種類包括:針對債務人的銀行存款等貨幣資產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針對債務人的股票、房產等實物資產申請“押記令”及“出售令”;以及通常作為最後手段(有時也是最直接手段)的對債務人提出個人破產或公司清盤申請。
一、 第三債務人命令 (Garnishee Order)
該命令適用的情形一般是第三債務人(例如,銀行、判決債務人的僱主)對於判決債務人有應支付款項的情況下,而申請法庭針對第三債務人發出的命令,以便判決債權人能夠直接從第三債務人收到第三債務人本應直接支付給判決債務人的款項。
當判決的債權人知道判決債務人的銀行帳號以及開戶銀行的情況下,可以考慮針對銀行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申請的內容是請求法庭命令銀行直接把判決債務人儲存在銀行的款項直接支付給判決債權人以抵扣判決債務人的債務。
第三債務人命令分為兩個階段,首先是單方申請暫不生效的第三債務人命令 (Garnishee Order nisi),之所以有暫不生效的第三債務人命令程序,一方面是使得第三債務人臨時凍結相关帳戶的資產,另一方面是給第三債務人以及判決債務人一個機會說明是否反對法庭命令把帳戶中的款項直接支付給判決債權人。
法庭之後會對暫不生效的第三債務人命令進行聆訊,如果判決債務人和第三債務人都無實質抗辯事由,則法庭會作出絕對第三債務人命令 (Garnishee Order absolute),該絕對命令具有強制性,第三債務人必須遵守。
對於暫不生效的第 三債務人命令,一般是債權人在不通知判決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的情況下單方向法庭提出申請。如果取得了暫不生效的第三債務人命令,需要送達給第三債務人以及判決債務人。當第三債務人收到暫不生效的第三債務人命令後,不得再把相關的對於判決債務人的債務支付給判決債務人,而需要暫時凍結,等待法庭會做出絕對第三債務人命令。
在向第三債務人送達第三債務人命令的同時,一般會要求第三債務人(例如銀行)提供判決債務人帳戶中所剩餘的最新額度以及要求第三債務人確認是否會針對該申請提出抗辯。如果第三債務人是銀行的話,銀行一般會回復不抗辯,並請求法庭豁免出席關於判決債權人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的聆訊。
除了銀行之外,也可能針對判決債務人的僱主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請求法庭命令該僱主把應付給判決債務人的薪酬直接支付給判決債權人,用以抵償判決債務人的債務。
在判決債權人不知道判決債務人的財產線索的情況下,可以考慮申請判決債務人到法庭接受判決債權人一方訊問的法庭命令。如果法庭作出該訊問命令,則判決債務人必須在指定的時間到法庭接受判決債權人一方的訊問。如果拒絕出庭或者雖出庭但拒絕回答判決債權人一方的訊問,則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罪的刑事罪行。在接受訊問之前,法庭命令中一般會要求判決債務人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持有公司股權的資料、物業買賣資料等,以便申請人參考判決債務人提供的資料有針對性的進行訊問。
二、 押記令(Charging Order)及出售令(Order for Sale)
押記令一般是針對判決債務人在香港持有的股票或房產等實物資產進行凍結,防止判決債務人轉移該資產。
押記令也分為臨時押記令(Charging Order nisi)和絕對押記令(Charging Order absolute)。臨時押記令(Charging Order nisi)一般是判決債權人在不通知判決債務人的情況下單方提出申請,取得臨時押記令之後送達給判決債務人以及登記判決債務人相應資產的部門。例如,如果是針對判決債務人的房產申請押記令,則需要把押記令送達給香港土地註冊處,通知土地註冊處該房產已經被設定押記並對此進行登記公示。
在法庭作出臨時押記令之後,將確定聆訊日期以便針對判決債權人把臨時押記令變成絕對押記令的申請進行聆訊,在該聆訊中判決債務人可能提出抗辯,反對法庭作出絕對押記令。如果判決債務人或其他相關方無實質抗辯,則法庭一般會作出絕對押記令。
通過押記令把判決債務人的資產凍結後,接下來是申請法庭命令出售被凍結的資產。如果資產是房產或是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則一般需要經過評估機構的評估後參考評估價值處置資產。如果是上市公司的股票,則因為股票有公開的價格,一般參考股票的市場交易價格並結合一定的折讓率處置資產。
資產出售後的收入一般先用來支付資產處置過程中產生的相關服務費用和稅費,剩餘的額度用於支付判決債務。如果剩餘的額度多於判決債務的額度,則多出的部分將會退還給判決債務人。
在申請出售令時,判決債權人的代理律師一般會提前擬定出售資產的方式和步驟供法庭審查。例如,出售命令中可能包括當交易文件需要簽署而判決債務人拒不配合簽署的情況下,判決債權人的代理律師可以代替判決債務人簽署相關交易文件等條款內容。
三、 破產或清盤申請
申請判決債務人破產或清盤是在無法查到債務人資產的情況下所使用的執行階段的措施,一般是作為最後的手段使用。因為一旦債務人最終被判令破產或清盤,則可能有其他的債權人與判決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債務人的資產,如果其他債權人的債權額度大的話,判決債權人可能最終分得的額度比例會較小。
在申請債務人清盤或破產之前,需要先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Statutory Demand),其中列明債務的額度以及債務產生的依據,如果債務人未能在收到該文件後的21天內償還債務並且也未申請法庭撤銷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則債權人可以提出針對債務人的破產或清盤申請。一旦該申請提出,則債務人將不能再處置其資產 ,否則處置資產的行為將可能被法庭認定無效。
在判決債權人針對判決債務人申請破產或清盤的場景中,判決債務人一般較難針對債務提出抗辯,因為該債務已經被香港法庭確認。如果法庭作出債務人的破產令或清盤令,則該債務人的資產將由破產管理人(針對個人破產的情況)或者清盤人(針對公司清盤的情況)接管並處置變現,以便分配給債權人。
四、 結語
通過上面的簡單介紹可以看出,香港民事案件執行程序由判決債權人主導和負責推進。當判決債權人不清楚判決債務人資產的情況下,可以考慮申請法庭命令,迫使判決債務人提供關於其資產的資料並到法庭接受判決債權人一方的訊問。另外,還有清盤或破產的程序作為兜底措施。
當然,不排除債務人為了逃避執行而故意提前轉移資產 的情況,如果债权人提前發現債務人有轉移資產的跡象,可以考慮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申請凍結債務人的資產。如果是在判決債務人清盤或破產後,破產管理人或者清盤人(一般是擅長追索財產的專業會計師)發現債務人有轉移資產的情況,則破產管理人或者清盤人一般將追蹤被轉移資產的流向並向接受資產轉移的相關方提出追索,有時甚至是跨法域的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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